曾在一九八八年的成人大專畢業檔案材料中,填過由於學校現狀的原因,希望對口工作,是不想當老師。這有什麼奇怪的呢?當老師或對口做文員,都是為國家工作,為什麼單單非要從個人檔案中挑出一點毫不相關的東西來喧賓奪主,掩蓋夏振川對我的蓄意*呢?
“反饋”材料的全文,遮遮掩掩,無中生有,有中卻又說無,不能自圓其說,然而,卻硬是不自覺的暴露了幾點關鍵的事實:
一、我並不是以調動為由,擅離崗位。“反饋”材料敘述了江拖和市人事局的同意調出,省農牧漁業廳貿易中心的批准調入,離崗是校方主動與我協商同意了的,是有手續的,儘管把在個手續叫做協議或稱其為所謂的保證,雖然學校現在推說找不到,但也承認了有。這不一清二楚了嗎?“協議離崗”與“曠工”豈可隨意替代?
二、我失業在家,江拖組織部並沒有允許我在外可以上班。“反饋”材料敘述了省牧工商聯合公司曾書面(蓋有公章)要求暫借,被組織部長劉煥宇拒絕。實際上劉一貫言明不准我在外上班。
三、學校最終仍然沒有肯讓我回來上班。我在信訪材料中著重敘述了一九九五年元月六日至二十三日在校被夏振川拒絕上班的過程,這個眾所周知的事實,“反饋”材料隻字不提,說明這個事實無可非議。
四、江拖對“除名決定”不蓋公章,不通知本人,又不肯出具證明,是心有所慮,恐承擔責任。我的信訪材料訴說了這樣一個重要事實及給本人帶來的諸多危害,而“反饋”材料有意迴避,不敢提及解釋,是自知理虧。
以上事實,供市政府領導責成有關部門查實,希望能儘快予以解決為感。
原江西拖拉機廠教師 秦付根
2000年4月13日
我把信訪材料和“反饋”材料的影印件,交給市府信訪辦後,買來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公民勞動關係法律手冊》,反覆地研讀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有關法律檔案。
根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根據第一百○三條的規定: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江拖的做法無疑觸犯了國家的法律,而且情節嚴重,甚至涉及到了國家的《刑法》。
按照常規,有關勞動爭議的案件,在法律程式上,先要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我決定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以“反饋”材料佐證,以江西拖拉機廠為被告,法人代表這時通常要寫唐方明,因為他是現任的廠長,但是我覺得很違心,仍然寫上了江建林,向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申訴書指出:
一九九○年九月至一九九二年底,江拖學校與我在協議離崗的實施中,雖然於我不利,但雙方大致相安無事。此後,江西省農牧漁業廳人事調配仍然難以鬆動,劉煥宇又說廠裡同意我調出的簽章早已作廢,本人當然不得不要求返崗或把編制掛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這時,夏振川正懼怕廠裡追究,便反而說我是擅離工作崗位,以致劉煥宇拒絕我的請求,要我留下“買路錢”,從而演變成協議糾紛,導致了我的勞動就業權利被嚴重侵害。
一九九五年七月,夏振川為逃避責任,報假材料給厂部,劉煥宇雖然早已知情,仍將錯就錯,致使江拖對我除名。“除名決定”不蓋公章,對我的申訴不予理睬,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