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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部分

五月七日,與一些中學時的老同學相聚,我們都是四十多歲的人了,大家對我官司的事情都很關心,自己也不清楚喝了多少杯酒,醉得連自己是怎樣回來的都不知道,過了許多天才逐漸得以恢復。

是酒傷人,還是官司傷人?

五月十七日,我來到東湖區人民法院,見紀檢監察室沒人,便到門外不遠的一個朋友負責的廠家門市部坐坐。

這位朋友知道我的事情後,非常氣憤,說東湖區法院紀檢監察室的李主任是他當兵時的戰友,表示他要找李主任親自談談。

他撥通了李主任的電話,說話也很不客氣,說你們法院這樣做也太“黑”了,人家還是一個很有用的人,這是一輩子的事情,一家大小都還要吃飯,你講已經耽誤了該怎麼辦?就應該賠償人家。

通完了電話,他告訴我,李主任說是辦案人員業務水平差的緣故,事情到了這一步,要追究本院的人他也覺得很為難。

五月二十五日,我見給省市領導反映的材料仍沒有動靜,想到市政府信訪辦公室可能會知道一些情況,便在市府信訪辦找到小屈,把這段時間打官司的情況作了彙報。

小屈說:“我現在還沒有見到上面的材料,可能還沒有轉下來,法院怎能這樣長的一段時間都不開庭呢,我們以前也多次督促了市機械局解決這件事,現在我們還以為已經解決了。本來進入了司法程式,我們一般不再介入,既然法院已經貽誤了辦案,你可以再給我們一份材料,我們會再發一份轉辦單給市機械局,要機械局解決,我們對你的事情還是很重視的。”

數天以後,我便又整了一份材料給了市政府信訪辦公室。

五月三十一日,我到東湖區法院紀檢監察室找到李主任,李說會在期限裡給我一個答覆。我說已經超過期限了,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期限是兩個月,可他硬說是三個月,而且是從院長簽字日算起。我說下個星期內是否能下來,他說那要看院裡。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我提出的要求賠償的申請,是三月九日交給東湖區人民法院的,至今已經快三個月了。如超過三個月,東湖區法院的決定尚不下來,到時再向市中院提出,會不會算是過期?

*,我帶著這個問題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諮詢。

書記官處的王書記官說:“對於這個問題我也不大清楚,你可到賠償委員會所在的行政庭詢問一下。你的那個勞動爭議案,東湖區法院的辦案人員完全是有意延誤掉的,他們看到這個案件不好辦,便給拖掉來。我們中院發文給東湖區法院,原是要他們趕快先把那個錯誤裁定作廢,沒想到他們會這樣做。”

我來到五樓的行政庭,一位庭長說:“法院在民事上的錯誤裁判,一般不予賠償,你說的這種情況,牽涉到枉法裁判和故意貽誤辦案,先要得到確認,才能提出賠償,確認的程式沒有時間限制,賠償的期限為確認後的兩年之內,如果東湖區法院不予確認,你可以找中院紀檢監察室或市人大申訴。”

看來我只有先等等東湖區法院的答覆再說。

六月十三日,我估計給市政府的材料已經轉到了市機械局,便去機械局詢問。局辦公室的那位駱主任已調到其他科室,一位姓徐的主任接待了我,他拿出了我在二○○○年四月給市政府信訪辦的信及批覆,繼而又拿出了我在今年四月寫給省委孟建柱書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