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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部分

是好。年關已至,兩手空空,面對自己的妻兒,只有汪汪的淚水。

……

最後考慮到還是按照法律組織程式,向省人民檢察院控申處申訴,這時我已經很消沉,沒有再作用心,只是表示不服而已。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我是原江拖中學的教師,2005年5月,向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出“江拖勞動爭議案”的民事訴訟。9月初,該案被轉到東湖區人民法院。9月15日,江拖被宣告破產清算。

11月2日,東湖區人民法院辦案法官魏群,在已知國家法律有明文規定,應加緊請清算組作為被訴人參加開庭的情況下,假稱“根據有關法律”,枉法裁定終結訴訟。

11月3日,本人拿到裁定書,根據《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和勞動部1996年與最高法院協商一致“由清算組作為訴人”的檔案,於11月5日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南昌市中院非常重視,於當月21日發文,專車送給東湖區法院,要求加緊複查上報。

東湖區人民法院院長收到後,批示:請郭嵐加緊複查。可審判監督庭庭長郭嵐、法官吳衛兵,又翫忽職守,故意延誤辦案,於2001年2月,在江拖已經登出、清算組已撤的情況下,致使再審流產。

3月9日,本人拿到了“(2001)東民再字第01號裁定書”,雖然肯定了本人申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但是,訴訟已經無法挽回,本人對造成的損害,苦不堪言。

2001年3月底,本人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七、*項,向南昌市人民檢院提出控告,要求對東湖區法院魏群、郭嵐、吳衛兵的瀆職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控告書轉到東湖區人民檢察院後,卻於7月1日作出不立案的決定。本人當即提出了“要求複議的申請”,東湖區檢察院又於8月2日作出了維持不立案的決定。

8月7日,本人向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複議,市檢察院又於2002年2月作出了“維持東檢申覆議(2001)第01號決定書的決定”。

至此,本人對這一案件的審理結果,深深感到了司法公正的難度。明明白白的枉法裁定、翫忽職守和故意貽誤辦案的瀆職行為,為什麼就這樣難以得到確認?難道就因為違法的是法院法官,執法部門就這樣難以正視和追究?誰裁判誰負責,誰指使枉法裁定同樣應當一查到底,在法律面前應該人人平等。

二○○○年十月十八日,我向市中院在江拖破產清算組的焦宜松、鄒夢等法官,出示了勞動部與最高法院協商一致由清算組作為被訴人參加開庭的檔案後,這兩位法官均向本人表示了應該開庭,並叫我速寫報告補寫被告“江拖“為”江拖破產清算組“,轉告東湖區法院魏群及時開庭。

可是,這次焦宜松在向市人民檢察院作證時,讓人感到十分意外,他對這一重要情節卻給予迴避,反而說是他們叫東湖法院不要開庭的,在證明材料上還說:《中院(2000)洪經初字114…4號檔案》,所說的終止與江拖經濟有關的民事活動,應該也包括秦付根的勞動爭議案。難道他身為中院經濟庭法官,就可以不按國家明確的法律規定辦事,能夠一會說是這樣,一會又說是那樣,隨意侵害公民的合法訴權?

在此,我認為中院焦宜松的這種執法犯法的行為,同樣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何況以《中院(2000)洪經初字114…4號檔案》來說,如果指我的勞動爭議案也須終止的話,參照法律的規定,其本身就是一種失誤,東湖區法院有關法官的瀆職行為不容含混。

有關情況在歷次的材料中已經寫了很多,本人不想在此一一重複,請求省人民檢察院能充分體現江總書記提出的*精神,力求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