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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

這是有利於自由競爭的主要論證之 一。

如果我們將自由競爭作為社會組織的原則,而且善為利導的話,那麼可以預防政府有所藉口,對於大家的經濟生活作某種型式之壓制性的干涉。我們雖然主張自由競爭,但並非不許採取自由競爭以外的其它方法來幫助我們從事自由競爭。這些其它的方法,有時確能給我們很大的幫助。我們從事競爭時,在某些情況之下,甚至也需要借重某種政府措施。不過,照我們看來,反面的消極性的措施多半是不可用的。為什麼不可常用,我們有很好的理由來說明。這一類的理由,也是我們特別注重的。最重要的理由,我們認為在市場作買賣的各方面必須可以任何價錢從事買賣。在買賣時,他們可以找人合夥,而且任何人可以自由生產, 銷售.以及購進任何可以生產或出賣的東西。各種貿易關口,必須在平等的條款之下為一切買賣人開放;自由法律之制定,必須不容任何個人或團體企圖藉公開或秘密勢力禁人從事交易。這是很關重要之事。任何人如企圖控制價格或控制特殊貨物之數量,這就徒徒剝奪競爭能力。因之,我們也無法有效調整經濟活動上的措施。 因為,價格如借人為方式隨意變動,我們便無法紀錄市場情況中一切相關變化。這樣一來,個人的經濟活動也就得不到一個可靠的指標了。

有些生產方式是經過允許才成立的。這樣的生產方式,又常受到別的許多方式之限制。以上所言,對於限制生產方式之方式而言,並不必然為真。只要這種限制生產的條件平均地影響著一切潛在的生產者,而且並不用作控制貨品價格與數量的間接辦法。以上所說的也不必然為真。即令所有的這些生產方法控制著額外耗費的成本,這還是值得的事。這也就是說,即使我們必須用較多的資源來生產一件成品,這也是值得的。至於政府禁用某些毒品,或對於我們使用毒品一事要求我們特別注意,或限制工人的工作時間,或要求增加工廠中某些衛生裝置,凡此等等措施,都與自由競爭全然不悖。不過,此處唯一成為問題的事是:在特殊情況中,我們所獲得的利潤,是否大於社會投下去的成本。(譯者按:這一問題非常重要。有些地區所謂的“公營事業”,就形貌上看,成績美滿,年有盈餘。茲姑無論其是否編造表冊,自欺欺人。即令其所編造表冊全屬真實。亦全屬表皮一層之光榮紀錄。而此表皮一層光榮紀錄之造成,全賴消耗社會成本。此廣大社會成本之消耗.彼編造表冊者當然不予計入。如予計入,則任一“公營事業”之所得恐全系負數。這種情形,由官方需發行通貨以維持彼等所謂“事業”之存在可以觀測出來。依此推論:此等“事業”愈是“成績美滿”,愈是以表徵彼等消耗社會成本之多。所以。這樣的“公營事業”之存在,於官於民,兩受其害。而其所以繼續存在者,除少數人獲益並解決一部份失業問題外,在思想形態上系受近若干年來非驢非馬的“計劃主義”之影響.但此種“計劃主義”又能滿足一部份人的支配欲與控制慾:故得以陰魂不散。)(現在怎樣,不得而知——海光)

我們採取廣泛的社會安全制度,也無疑於自由競爭。當然,這是有條件的。即是,社會安全機構之組織,在設計時,不使自由競爭之事在廣大範圍中變得失其效用。 如此,社會安全制度之廣為設立,才不致危及自由競爭。

在過去的日子,很少人注意到自由競爭制度成功所必須的積極條件,而多注意到其消極的限制.這是一件可憾的事。當然,這種現象之形成,是不難說明的。自由競爭機能之發揮,不僅需要某些社會機構作適當的調整,比如貨幣、市場、通訊、等等;除此以外,如前所述,還需要有一適當的法治系統。這些條件,不是私人所能全部辦到的。這種法治系統之設計,要既能保持自由競爭方式,又能儘量便於競爭活動。法律承認私有財產原則以及契約自由原則,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