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會幫助我們進行什麼特殊工作,我們更不知道這種規律是否有利於某些特殊的人。形式規律只圖建立起對於一切在其影響之下的人都有利的形式。這是我們在此所謂的形式規律之最重要的標準。
當著政府採取的政策所產生的確定結果對於特殊份子的影響如為吾人所可逆料,而且政府之採取此項措施其目標係為了便利私人,那末這些結果是不能不被大家看出的。這樣的立法,欲其不為偏私,不可得也。當制定法規時,如可預見其將產生特殊效果,則法律不復僅為人民所用的工具,而且成為立法者對人民之工具。這樣一來,政府不復成為實現大家底利益之工具,即不復為幫助大家充分發展其個人能力之工具。在這種情形下,政府就變成一“道德”機構。我們在這裡所謂道德,並非與不道德相對立的東西。我們所謂的道德機構,要將其對一切道德名目科諸屬此機構的份子。至於政府底看法究竟是道德的,或者是極其不道德的,都無關重要。在這種意義之下,納粹或任何其他行集體主義的國家都是“道德的”,而自由國家則否。(同此“文以載道”之型別者,常為以政府作實行高踞於其上的一黨底“主義”之工具。此類之典型範例,當推蘇俄為首。其他若干地區,近數十年來,不過有意或無意師法之而已。政府既成一黨實現其“主義”之工具,於是勢必藉口將思想言論套入此一“主義”而後已。於是而智性活動絕矣!——譯者)
也許有人說,凡此等等,都不成為嚴重的問題。因為,經濟計劃者在決定這類問題時,不需也不應為他個人的偏見所左右,而系以眾意為根據。眾意以為好者,彼須以為好;眾意以為合理者,彼須以為合理。有些曾經從事一項特殊工業計劃的人,常以此項見解為然。彼等以為,從事一項事業時,如此項事業對於大家有直接利益,則從事此項事業便無不可逾越之困難。照我們看來,這類經驗並無何等證明作用。之所以如此,因當計劃執行時所關涉者唯一特殊事業之“利益”。於是,在一特殊範圍內的人可能大獲其利。在一特殊範圍內的人大獲其利,全社會不必獲利。
在實際上,計劃之事如愈來愈廣泛,則吾人愈須分判何者為“公正”,或何者為“合理”,以便制定法律條款。可是,時至今日,許多人卻不斷將混含不清的名詞介紹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裡來;而且專斷之事與日俱增;不依確定法規而行事,層出不窮。我們可以寫一部法治衰落史,或者寫一部立憲國家(Rechtsstaat)沒落史。在法治衰落的情形之下,所謂法律,充其量不過政策之工具而已。(吾人試觀現代幾個極權統治示範區,其法律從制定到行使,徹頭徹尾成為政策之工具。於是,在此類地區,愈行“法治”,則極權統治之毒害愈藉法律工具而擴散。這種情形,與民主國家之有法律與行法之結果剛好相反。所以同是法律,其作用之好壞與否,端視其建立於何基礎之上與夫作用於何種情境之內而定。欲實行以維護人權為主旨之法治,必須建立一民主社會。當然,民主社會之建立,又有賴乎法治之推行。二者互為函式。——譯者)說到這裡,我們必須一再指出,在德國,法治早已走向衰落之途。在希特勒握權以前,德國之法治早已呈江河日下之勢。不僅如此,德國走向極權政治之計劃,在希特勒完成之以前,即已完成了許多。吾人之指明此事,實至關重要。
無疑,經濟計劃之施行,必須審慎區別各種不同人物之特別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