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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部分

種權力,極權統治必至崩解無疑。)吾人須知,當政府改變一般人民實現其目標時各自採取的方法,政府便是在這一範圍內限制了個人自由。遇有這種情事發生,依據法治,人民應須採取相當行動阻止政府幹擾個人的行為。在已知的民主政治規律以內,個人皆得自由追求其個人目標,以及設法滿足其個人慾望。無論如何,政府不應運用其權力以阻撓個人此種努力。(但是,在極權地區如蘇俄者,則“明令禁止”之事多至不可勝數。訓至人民一舉一動,動輒得咎。大家之生活,宛如飛蟲之誤入蛛網。——譯者)

我們在從前說過,經濟生產行為應由個人所決定,且此種行為永久在法治結構以內行之。可是,在計劃經濟下,如所周知,經濟行為則由一中央機構所控制。法治與專斷統治,這兩種政治是比較普遍的政治分野。而自由經濟與計劃經濟這兩種經濟制度,則為法治與專斷統治這二種更較普遍的區別中之特例。在法治之下,政府底措施,系以固定的規律為依據。這些固定的規律,決定我們在哪些條件之下得以利用哪些可能得到的資源,並讓各個人自行決定用這些資源做些什麼。在行使專斷權力的政府統治之下則不然。在這種政府統治之下,政府常好把生產之事導向其政策所欲達到的目標。法律條文是可以預先制定的,是可依形式規律底模型來制定的。但是,在法治之下,這些規律之制定,並非為了特殊的個人達到其特殊的目標,或滿足其特殊的需要,這些規律只是滿足各個人之各種不同的目標之工具。這些規律之制定也,應係為一長遠過程作打算。在此長遠過程中,我們不能確知這些規律是否只便利某些特殊人物,而不便利其餘的人。(法律之公平精神才由此顯。——譯者)

集體主義這一類底計劃經濟,如付諸實行,必至與法治截然相反。在計劃經濟之下,主持計劃經濟的官方不能給個人什麼機會來利用資源。主持計劃的機構也不能預先限制它自己,來服從一普遍的形式規律。這種規律是可以防止其行使專斷權力的。就常理而論,官方必須滿足個人底實際需求,並且在許多需求中小心加以選擇。官方必須常常為個人決定問題,而這些問題不能僅靠一些形式的原則來解答。官方在作這些決定時,還得區別不同的人之不同的需要,看其價值孰大孰小。官方在作這些決定時,不僅不能從形式的原則推論出來,也不能從那預先為長遠時期的行動而建立的原則推論出來。官方要決定這類有關的許多細節,必須依照當時的特殊情況而定;並且,必須平衡各個人和各個團體之不同的利益。這麼一來,結果,有些人底看法便決定了誰底利益更為重要。於是,這些看法成為當地法規之一部分。這種法規叫做實質法規(substantive rules)。

我們在以上所陳述的是形式規律和實質規律。這兩種規律之間的不同是很重要的,所以我們必須予以注意。當然,在實際上,我們極其不易把這二者之間的區別劃分清楚。不過,其中所含的普遍原則,卻很簡單。我們根據形式規律可以預先知道,在某些情況之下,政府將要採取何種行動。形式規律中不包含時間、地點、或特殊人物。形式規律是藉著普遍的名詞表示出來的。因此,形式規律所能指明的,是一些典型的情境。任何人可以有機會置身此類情境之中。而在此類情境中時,形式規律就可以適用,來達到許許多多不同的人之不同的目標。依據這類形式的規律,我們又可以知道,在何種情境中政府可依何種確定的方式而採取何種行動;或者,政府要求人民依照何種方式而行動。我們一般人具有這種知識的話,便可自行計劃自己底事業。所以,形式規律是對於一般人有用的工具。我們之所以要建立形式的規律,為的是使一般人得以遵行,尤其得以在不能事先詳細規定的情境之下遵行。在實際上,我們不知道這種規律之具體的結果為何,我們也不知道這種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