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之,在行省受朝廷委付提調軍馬的體制下,行省長期坐鎮藩服,統轄戍軍,成為地方諸官府中少數握有較大軍權的機構之一。從形式上看,在中央與地方軍事權力分配中,行省似乎應該是地方軍事勢力的代表,行省掌握較多軍事權,也應是意味著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了。然而,由於行省所具有的朝廷派出機構的性質,由於行省掌軍時與朝廷的上述特殊關係,在實際效果上行省並未能構成名副其實的地方軍事機關和的地方軍事勢力。行省所掌軍事,既體現軍事權力分配給地方的部分,又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朝廷控制地方軍事。其為元廷中央集權服務和傾向於地方分權的雙重效應,是顯而易見的。從總體上看,行省受委付提調軍馬,並沒有對中央集權帶來多少危害,反而主要發揮了某些有利於中央集權的作用。
與自身雙重性質及代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相適應,行省在地方司法中發揮了承上啟下的作用。首先,行省有義務過問和審理朝廷交辦的某些獄案。其次,負責轄區內官民疑難獄案的審讞及部分刑獄的斷遣。此外,還鞫問行省屬官犯罪案件。
行省在審理以上獄案時,需要較嚴格地執行朝廷的相應規則典制。世祖至元五年(1268年)的一段公文說:&ldo;四川行中書省移準中書省諮,&l;來諮:但有罪名,除欽依聖旨體例洎中書省明文檢擬外,有該載不盡罪名,不知憑何例定斷[奪,請定度事。&r;本省相度,遇有刑名公事,先送檢法擬定,再行參詳有無情法相應,更為酌古準今,擬定明白罪名。除重刑結案諮來外,輕囚就便量請[情斷遣,請依上施行&rdo;。公文前半是行省就&ldo;該載不盡罪名&rdo;,&ldo;憑何例定奪&rdo;事,請示中書省的諮文;後半&ldo;本省相度&rdo;而下,是中書省的批覆。應該說,此批覆對元行省處理刑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它規定:行省處理&ldo;刑名公事&rdo;,檢核法令格例擬定罪名時,較輕的罪犯可以自行斷遣,&ldo;重刑&rdo;則要結案諮請朝廷審查批准。關於&ldo;重刑&rdo;諮請,《元史?刑法志三》&ldo;大惡&rdo;條進一步明確說:&ldo;諸謀反事覺……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rdo;這也是朝廷屢屢以敕令等形式告諭有關行省的。各行省除少數誅殺盜賊的特殊情況外,大體也遵此而行。如大德初江浙行省平章博羅歡欲治杭州十家豪民死罪,中書省刑部改斷杖罪,遂依中書省所斷實施。行省稟報請示朝廷的,還包括部分疑難或與通例不合的案件。如仁宗年間,江浙行省擬斷鎮撫劉世英抑良為驅,割去其囊腎之案,因&ldo;未見所守通例&rdo;,移諮中書省請示。
在地方司法系統中,行省屬於縣錄事司、散府散州、路(直隸府、州)及廉訪司以上的第五級兼治刑獄的官署。其級別高,權力較大,上可奉朝廷旨意處理某些獄案,下可對轄區疑難等獄案及行省屬官詞訟履行推鞫、審核等職能。然而,在司法許可權方面,行省又須&ldo;遵成憲以治所屬,決大獄質疑事,皆中書報可而後行&rdo;。就是說,即便是中央派出的地方最高官署行省,也沒有專地方刑獄的權力。行省上述司法權,大體是代朝廷而行的。其司法職能承上啟下的性質比較顯著。在某種意義上,行省又是元代地方多級司法、朝廷執柄體制中聯絡地方與朝廷兩部分的關鍵環節,同時也充當了該體制運作的重要工具。
從以上對財政、行政、軍事、司法諸領域的具體考察中,不難看到,在財政方面行省為中央收權和替地方分留權力的功能,基本分離,最為典型。在行政、軍事、司法方面,行省服務於中央集權和代表地方官府的雙重職能,錯綜地混合在一起,很難截然分開,而且主要表現為代朝廷行事和為中央集權